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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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