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聲,1006,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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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5號
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光弘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柯光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5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光弘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約新臺幣5萬元以內)或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告,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尚有年邁父母親及稚兒需要扶養、照顧,為求先行妥適安頓家中一切事情,避免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柯光弘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33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上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逃避審判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需要保外治療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除據被告供認不諱,亦據證人即購毒者張芳銘、王良溪、柳舜朧、曾欣怡、林宏穎、劉佳琳、朱柏勳、劉閎庠、陳嘉興、孔令立、沈泓昇、賴彥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33次,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上揭所陳:伊尚有年邁年邁父、母親及稚兒需要扶養、照顧,為妥適安排、處理家中一切狀況,避免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衡之其情倘若屬實,或有可憫之處,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此亦與本院上揭羈押之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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