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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愠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 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3 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 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 2至3 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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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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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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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09.18日凌晨│97.08.20日23時│97.09.13日23時│
│ │1 時10分採尿時│許回溯96小時內│40分許回溯96小│
│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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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98年度│嘉義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875、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0號 │1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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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
│ │ │53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04.20 │103.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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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
│ │ │537號 │ │
│判 決├────┼───────┼───────────────┤
│ │判 決│98.05.07 │103.08.18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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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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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98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91號 │
│ │執字第18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103年執緝字第 │ │
│ │3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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