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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宗
具 保 人 林玉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7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聲請人即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上揭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3年8月14日到案執行,為寄存送達,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3年8月18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於103年9月25日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於103年10月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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