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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幼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幼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幼明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往柳鄉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N2384CD14 號電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蔡幼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並於交會時未減速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楊蕢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亦行駛至該處,見蔡幼明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來,即減速靠右側暫停會車,惟因蔡幼明駕駛失當,突加速往道路左側行駛,遂不慎撞及楊蕢伶騎乘之機車,致楊蕢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而蔡幼明留在該處等待警員到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蕢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蔡幼明就證人即告訴人楊蕢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路過騎士向林桂美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證人向林桂美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不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容有誤會。
三、續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tance Test】測試告訴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實施測謊鑑定,且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告訴人填具測謊(Polygraph)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被告並未同意測謊,故未送請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7、50頁〉】),同意接受測謊,並填具其身心狀況調查表於同意書背面(見同上卷同頁反面),而鑑定人周潤德為法務部調查局專員,經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該員自89年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13年,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
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並有該局103 年8 月22日調科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7-71 頁),該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伊自用小客車車尾被撞到,車子有上揚頓一下,伊轉頭往右後看,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在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旁,伊為了不碰撞告訴人機車,伊自用小客車往左前方閃避而擦撞路旁鐵絲網,直到撞到圍籬內樹木後才停住,且車禍發生時伊並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當時告訴人尚有意識,還要求家人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云云。
然查: ꆼ 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往柳鄉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N2384CD14 號電桿前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
102 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頁;
本院卷第26-28、46-47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11頁;
偵卷第9、20-22頁;
本院卷第26-28 、46-47 頁),復有證人向林桂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49-51 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事故現場與車輛比對照片20張、照片光碟2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25 頁;
本院卷第38、87-89 、103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ꆼ 又查:ꆼ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當時是騎乘機車從家裡出發,要前去凌雲二村後面菜市場買菜,伊沿水頭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被告所駕汽車從伊對面「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停於路旁要讓對方通過,被告汽車突然暴衝撞擊伊的機車,伊可以確定對方說謊,是被告汽車車頭正面(車牌位置)撞擊伊機車前車頭才對等語(見警卷第7-11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日騎乘機車從家中出發要去菜市場,沿著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見到前方對向行駛之汽車左右搖擺不定,伊就停在鐵絲網旁邊,被告汽車就突然往伊這邊衝,伊當時是靠伊行走方向右側要讓被告汽車先過,是被告汽車前車頭撞擊伊機車前車頭,被告到目前為止還在亂講,如果伊是從被告汽車後方追撞被告汽車,為何被告汽車後方沒有凹陷,但伊卻傷得很重,且機車前車頭受損嚴重等語(見偵卷第9、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伊當天是騎乘機車沿著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駕駛的汽車是「由北往南」行駛,2車是對向,非同向,伊可以確定伊沒有騎乘機車去撞被告汽車車尾,伊當時是騎乘機車要去菜市場買菜,菜市場的位置,是機車繼續「由南往北」行駛後右轉的位置,車禍時當時還沒到達菜市場,伊看到被告汽車一路搖晃過來,就將機車暫停在籬笆旁邊,被告的車子便衝撞過來等語,且於證述時當庭手繪菜市場、事發地點、住家等相關位置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98頁),稽以告訴人所指述及證稱之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於本院經具結確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與證人向林桂美於偵查中證稱:菜市場的位置,在產業道路往北行駛右轉即可到達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0頁),再參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並無蔬菜或食品散落情形,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9頁),益徵告訴人應係由家中出發「由南往北」行駛,前往菜市場途中發生車禍,堪可採信。
另佐以告訴人經測謊結果,對於:「ꆼ你是不是被汽車擦撞?答:是。
ꆼ車禍時,是對方的車頭撞你嗎?答:是」等受測問題之回答均呈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70頁),適足確認告訴人之上揭證詞,所言非虛。
ꆼ再者,綜參以下之客觀跡證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本件車禍乃係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產業道路上存有約5.8 公尺長,呈「S 」型之刮地痕(與警繪圖表示為直線不同),有現場照片2 張、照片光碟2 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9.9-4.1=5.8 】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本院卷第38、87-88 頁),並經本院勘驗照片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由該刮地痕之深度與長度研析,倘若係由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之車尾,其力道受阻,所產生之刮地痕理應較淺且較短,與本案之刮地痕所呈現之型態迥然有異,告訴人之機車應係遭告訴人汽車推行,方可能產生上揭如此深度與長度之刮地痕跡,首堪認定。
ꆼ又依據警卷編號13照片顯示暨本院勘驗之「被告汽車車尾保險桿擦痕」情形、編號3 照片顯示之圍籬受損狀況,並參考被告警詢筆錄供稱:「車速20公里」等語及另於本院庭呈車尾保險桿下方車損放大照片1 份(見警卷第4 、18、23頁;
本院卷第103 、109 頁)。
詳加比對細譯兩車車損痕跡之高度、特徵可知,被告汽車車尾僅有「保險桿下方」存有擦痕,並未有凹陷或破損情形,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上方之塑膠殼已經剝離掉落,車前之金屬置物籃則有明顯內凹之撞擊跡象,亦有車禍後機車損壞之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22-23頁,編號6、11、12、14照片)。
且查:ꆼ稽以被告汽車車尾之擦痕,除無前述之凹陷或破損情事外,呈現均勻之分佈且寬度頗大,顯然大於告訴人機車之車輪或車輪上方之塑膠殼之寬度,是其擦痕應非本件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
ꆼ復就告訴人機車前之置物籃高度與被告汽車車尾相互比對,倘若發生撞擊,撞擊位置應係在「保險桿上方」,有現場及比對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5頁之編號14、15、16照片),然詳觀以被告汽車車尾之保險桿上方及其上車身竟是毫無損傷,甚至未見任何擦損痕跡,益徵告訴人機車前車頭並未撞擊被告汽車之車尾。
ꆼ再詳觀被告汽車車尾保險桿下方僅有輕微擦痕,以告訴人機車車體大小、重量,若其車頭前方由後追撞被告汽車,2 車在同向行駛中之撞擊力量,理應無法造成被告汽車往左偏行、失控衝撞圍籬及樹木之狀況。
ꆼ反觀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之前車頭,因撞擊樹木而停止,除撞擊樹木部分之保險桿有明顯車損情形外。
依102 年5 月9日當日警員所拍攝之照片編號8 所示,肇事之被告汽車前方之車牌已變形、前方保險桿則呈V 字型凹陷情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此部分車損情形,依卷附證據資料,未證明係與其他物品撞擊所致,然與機車輪胎及包覆之塑膠外殼高度吻合,亦有比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照片編號17、18)。
研判應係被告汽車前車牌及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因撞擊阻力,車尾反彈翹起,機車前車頭之置物籃與汽車前車頭碰撞後,又遭推行,遂產生該置物籃破損,被告汽車前車頭則車牌變形、前方保險桿並呈V 字型凹陷之車損狀態。
ꆼ況且,根據車禍發生後之事故現場,產業道路寬度為4.7 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東側路緣」約1.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倘若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均為「由北往南」同向行駛,且被告汽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雙方均靠右行駛(如係2 車均「靠右」行駛,即應靠產業道路之「西側」行駛),告訴人機車並由後方追撞被告汽車之右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理應在靠近「西側路緣」之位置,而非較靠近「東側路緣」。
依上客觀跡證,實乏證據顯示告訴人機車乃係由後追撞被告之汽車,且更足認定,確係「由北往南」行駛之被告汽車未靠右行駛,又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前車頭撞擊對向「由南往北」騎乘之告訴人機車。
ꆼ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應靠右行駛,交會車輛時應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0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1份附卷可憑可查(見警卷第16頁),復有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23 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並未於車輛交會時減速、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ꆼ 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並未顯示或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亦與有過失,且縱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ꆼ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依據被告到會說明提供之肇事現場輪胎擦車痕、機車刮地痕照片及卷附跡證,並參考警繪圖、警詢筆錄及照片等件,研析意見略以:「若楊蕢伶騎乘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屬實,則:ꆼ蔡幼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ꆼ楊蕢伶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ꆼ呂柳系所有之圍籬,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2年11月12日嘉監鑑0782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4頁),是上開研析意見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
ꆼ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ꆼ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ꆼ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被告業已於102 年5 月30日委請修車廠修繕完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並有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車發票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以:ꆼ本件肇事汽車既已修繕,致無從取樣採集撞擊跡證或附著物進行鑑定,以實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而倘被告真有遭告訴人從汽車後方追撞之情事,而本件案件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下,被告逕行修繕肇事車輛,其動機已啟人疑竇。
ꆼ且被告亦供承:「被害人先生說不准修籬笆,也不准修繕車子」、「當時被害人先生很堅持,所以把機車也停在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辯以:「我是問過警察後,警察說可以,我們才修繕的」云云(見同上頁),惟查:ꆼ被告既已知悉雙方對於行車方向及2 車之撞擊點(汽車之車頭或車尾)之爭議頗大,竟在告訴人家屬堅持下,仍予修繕肇事汽車,心態即屬可議。
ꆼ又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理應有相當之通常知識及社會歷練,於車禍發生之初,尚且知曉於事發現場拍照存證、燒錄光碟等蒐集對己有利證據之保全行為(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38、109-111 頁),益見其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並非毫無觀念,倘若自認問心無愧,在雙方對於行車動線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只需要求警員指派鑑識人員詳細檢視車損部位並採集車體烤漆、附著物等跡證送驗鑑定識別後,再予修繕,亦不必耗費多時,復無損其權益,被告竟捨此不為,實屬可疑,至其辯稱:伊問過警察後,警察說可以云云,不過為其推諉卸責之藉口,誠難令人苟同。
ꆼ況稽以肇事汽車後方之保險桿僅有輕微擦痕,並未有撞擊凹損、破裂痕跡等情,相較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破損嚴重、金屬置物籃凹陷呈不規則狀,兩相比較,衡諸常情,難認相當,業如前述。
且詳觀其刮擦痕跡,反更像係汽車倒車時撞擊路面突起或設置之水泥樁塊等硬物所刮傷之擦痕,有被告庭呈之汽車車尾保險桿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業已存在之刮痕。
是被告辯稱其汽車之車尾遭告訴人機車追撞,方導致其駕車失控撞擊路樹云云,顯與卷附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亦與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不合,更與前揭確鑿之證據相違,委不足採。
ꆼ又固依警員到場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之事故現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駕汽車之後方,且機車倒地後,其車身呈現車頭朝北、車尾在南之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19 頁)。
然汽車與機車剎那之間,突如其來碰撞之後,機車之倒地位置與方向,常因撞擊力道、撞擊部分、相對位置等各項因素,而影響其倒地後之方位與狀態,乃屬常識,且汽車與機車大小、體積、重量、材質相差懸殊,汽車瞬間撞擊機車所加於機車之力量,必將干擾機車原有狀態或動線,當機車騎士遭汽車撞擊時,機車車身劇烈晃動、重心不穩之際,常可能驟然本能直覺地拉動機車把手,而影響其操控能力,益見機車倒地後之車身方向本難以控制,甚至一般車禍事故中,常見機車遭碰撞而翻轉、撞飛至路旁外、稻田中、溝渠內,抑或對向車道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單以機車倒地後之樣態,遽然認定告訴人當時行駛之方向為何,要屬當然。
是前開機車倒地之方位,於本案中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ꆼ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舉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楊蕢伶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
蔡幼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圍籬(呂柳系)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6頁),用以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該表係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2 年6 月24日出具之初步分析意見,當時告訴人就醫療養中,尚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第1 次製作筆錄時間為102 年8 月2 日),所憑初步分析意見乃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單方面之指述,並以「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之車尾」為前提所作成,其鑑定基礎已有偏失。
況且,該表本即附註:「…,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之「附註」欄),暨非專業或權責機關之鑑定或認定,本不足採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於103 年1 月1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覆以:「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明確相對碰撞部位車損可供研判,難以研析2 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便遽予覆議。」
等語,致未給予實質鑑定或研析意見,有該會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惟因被告已自行修繕肇事汽車,致乏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所言,前業敘明,且上開事實已臻明確,縱該會未予鑑定,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ꆼ至於告訴人車禍發生當下,究竟為昏迷、意識不清或尚有意識等情,本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過失傷害罪責無關,且一般民眾遭遇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意外事故,難免驚慌失措、手忙腳亂,甚至恍神失憶,其記憶或有部分不清,甚至與現實迥異,誠屬正常。
尤其關於車禍過程之枝微末節、案發當下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此係人之常情,本不難想像。
更何況,本件告訴人車禍後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車禍發生之初,有短暫昏迷或意識不清,要屬常情。
是以,被告執以告訴人於車禍當下仍有意識,並在上救護車時要求家人將置物箱內皮包等財物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7 頁),乃屬旁枝末節而非本案爭點之瑣事,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更無由解免被告之責任。
ꆼ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ꆼ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羅振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否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ꆼ 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影響其身體健康、工作能力及生活品質甚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機車追撞其汽車車尾,非其汽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形同二度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又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84頁),暨被告自陳已經退休,現為家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罹患癌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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