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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霖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行經自由路8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由陳聖孟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聖孟人車倒地,受有右恥骨骨折、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陳鈺霖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而查獲。
因認被告陳鈺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鈺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兩造既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陳聖孟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3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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