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榕熹
柯春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32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榕熹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58分許,行經國華街與文華街交岔路口處,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分向線之雙線道,其本應注意機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減速慢行,待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得繼續騎乘車輛前進;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
適被告柯春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陳榮昌,沿嘉義市西區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分向線之雙線道,其本應注意機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暫停路口,待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再行起步駕駛車輛前進;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終致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劉榕熹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臗挫傷、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足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柯春子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榮昌受有左股骨髁骨折、左足三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榕熹、柯春子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春子、陳榮昌告訴被告劉榕熹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劉榕熹告訴被告柯春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榕熹、柯春子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當事人既已於103 年10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柯春子、陳榮昌、劉榕熹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