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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姿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秋琴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 萬6,000 元,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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