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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施柏苰為食品公司之送貨員,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著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1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公路260公里500公尺與咪咪樂社區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駛入該路口,適有梁桂芳未注意駕駛執照記易吊銷,不得騎乘車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施柏苰同向直行,至該路口,因而發生擦撞,致梁桂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擦傷、右食指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份,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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