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許詠浩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許詠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翁長生於警詢之指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
- (四)現場照片18張、監視設備攝得影像翻拍照片2張、肇事經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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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詠浩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由西往東方向朝嘉義縣竹崎鄉行駛,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電桿旁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翁長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詠浩右前方,許詠浩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翁長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翁長生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許詠浩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翁長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詠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逃逸離去。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翁長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詠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長生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現場照片18張、監視設備攝得影像翻拍照片2張、肇事經過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翁長生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反而逕自離開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後仍有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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