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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雄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大雅路甕仔雞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林俊雄行經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童年渡假村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為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之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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