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434,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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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至第3 列有關被告林永國之前科記載;

另補充被告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二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4 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

復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林永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民國103年9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之0住處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至竹崎消防分隊時,為消防分隊人員發覺疑似酒後駕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國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牽車到消防分隊,不是騎車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晁睿、劉昆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試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雯 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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