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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列「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遊覽車」;
另補充「陳達立於事故發生後,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達立於案發當時為駕駛遊覽車載客之司機,自屬從事駕駛該遊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應知之甚明,竟超速駕駛且操控失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莞郁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1頁),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人欄」及其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除前開曾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
參諸檢察官對本案已為宣告緩刑之請求,另酌以被告因過失而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達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立係怡泰然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運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上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8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3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線掉落水溝後,上揭營業用大客車復往前滑行撞及路旁擋土牆,致車內乘客張莞郁受有胸腹部鈍挫併骨折出血、骨盆腔及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達立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卡(附初步判讀)影本各1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及下肢開放性骨折因而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復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線掉落水溝後,上揭營業用大客車復往前滑行撞及路旁擋土牆,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且接受警詢偵查,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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