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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潘柏沅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與臺37線路口,因不勝酒力停駛在路旁,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柏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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