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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張茂泉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搬運家具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第2 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張茂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路三段「○○○練歌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張茂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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