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高茂盛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搬運水泥原料,為從事駕駛業務
- (二)案經沈惜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 (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係用
-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行駛時,
- (四)告訴人沈惜盆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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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茂盛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搬運水泥原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達43噸之牌照號碼459-GM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9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於設有「禁止21噸以上大貨車左轉00至24」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因遇鐵路平交道柵欄下放,而將該車橫停占用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全部車道,適陳榮輝駕駛SM-166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沈惜盆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於同晚19時45分48秒許,所駕自小客車右側撞及高茂盛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輪胎,造成沈惜盆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腋下淋巴節腫大之傷害。
高茂盛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文亨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惜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輝(即審判中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結果為「一、於103年2月19日19時45分0秒起,在台一線與嘉98線公路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該系爭半聯結車)已橫停占滿台一線往北行向之全部車道(被告應係由台一線往南行向行駛至嘉98線公路時左轉,並停等鐵路平交道柵欄升起)。
此時有一輛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已在該交岔路口之台一線往北行向停止線前之外線車道(此路段台一線為2線汽車道)停等紅燈。
二、約於19時45分5秒時,上開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在綠燈後即向左起駛往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欲繞過系爭半聯結車,至約於19時45分22秒始繞越通過。
三、約於19時45分45秒,告訴代理人由南往北沿台一線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內線車道出現在錄影畫面下方,約於19時45分46秒時系爭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
四、約於19時45分47秒,系爭自小客車欲往左閃避仍在停等鐵路平交道柵欄升起之系爭半聯結車,但約於19時45分48秒時打滑後,車頭右側撞擊系爭半聯結車。」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所明定。
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達43噸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並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代理人陳榮輝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循路權之歸屬,被告應為肇事之主因。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案肇事路段限速70公里,有卷附交通號誌照片可憑,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於19時45分46秒時始踩煞車,約於19時45分48秒時打滑後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自煞車至撞擊之間僅約2秒,暫且不考量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此際已急踩煞車,其時速已猛然降低之因素,採最有利告訴代理人陳榮輝之車速即限速70公里推算,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於撞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聯結車前約38.88公尺(以時速70公里駕車,1秒鐘可行駛19.44公尺)始發覺橫停道路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
且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9時45分0秒起,即已橫停佔滿車道,非於告訴代理人陳榮輝駕車駛至始忽然左轉,自與忽然發生,來不及防備之猝不及防情狀有別,又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述如上,告訴代理人陳榮輝之視野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倘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應仍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即時煞避,而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屬明確。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固均認:『一、高茂盛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禁制標誌之指示,雨夜於設有「禁止21噸以上大貨車左轉00至24」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陳(按:即告訴代理人陳榮輝)車行向是綠燈狀態下,因遇鐵路平交道柵欄下放,橫停於車道內,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榮輝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遇見狀況,煞車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會嘉雲區103042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4日室覆字第○○○○○○○○○○號函在卷可佐,惟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未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顯未慮及上情,已有未洽,且鑑定及覆議意見倘認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於雨夜視線不佳,故已盡車前注意之義務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定,是如告訴代理人陳榮輝因雨夜視線不佳,未能及時反應狀況,則應減速慢行,亦可避免發生本件車禍,從而告訴代理人陳榮輝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同有過失,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逕認告訴代理人陳榮輝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遇見狀況,煞車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並有失當,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實難憑採。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告訴代理人陳榮輝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復循路權之歸屬,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應為肇事之次因。
(四)告訴人沈惜盆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已述如前,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轄區派出所勤務中心通知員警王文亨到場處理,員警王文亨只知發生交通事故,不知肇事人姓名、姓別及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向員警王文亨申告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員警王文亨於被告主動申告前,尚不知其為肇事人等情,已據證人王文亨於審理證述綦詳,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詐欺之科刑紀錄,品行欠佳;
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其所涉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致未和解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為家中長男、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情形;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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