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95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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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騎乘車牌號碼」前補充「無駕駛執照」、第8 行之「左臉外傷、左手肘、雙膝、左踝挫傷」更正為「左側臉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踝挫傷」;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10 月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遭吊銷,行為時並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二)茲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鐘盈涵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中有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大學及高中二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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