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018,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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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被 告 詹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陳淑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速查表壹本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列有關「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或撥打電話之方式」,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第9 列有關「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應更正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第16列至第18列有關「詹陳淑惠則基於與陳秀英對賭之意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向陳秀英下注賭博六合彩390 元」,應補充為「詹陳淑惠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撥打電話給陳秀英圈選2 星之號碼共5 注,與陳秀英對賭,陳秀英遂以每注78元計價,5 注共計390 元,惟該次詹陳淑惠並未簽中,賭資全歸陳秀英所有;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秀英、詹陳淑惠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秀英係以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1 之住處,供作經營六合彩之場所,並接受他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秀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開處所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核被告詹陳淑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陳秀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而其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秀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2 年(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至105 年3 月5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非初犯,猶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為繳交前開緩起訴處分金而再次經營簽賭站而犯下本案(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僅違法經營一期,並獲利390 元,暨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子、媳婦同住,無業,身體狀況不佳,前因發生車禍腦部開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另酌以被告詹陳淑惠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以賭博方式欲圖牟利益,亦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態,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參其無前科之素,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女,均已出嫁,目前與先生同住,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因年事已高,走路不穩,經常跌倒,需拄拐杖行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秀英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被告陳秀英併科罰金與被告詹陳淑惠判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詹陳淑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扣案之六合彩速查表1 本,為被告詹陳淑惠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簽單3張及計算機1 台,固均為被告詹陳淑惠所有,然據其於偵查中陳稱:上開3 張簽單,係被告陳秀英於昨天下午(即103年5 月22日)拿來我家中給我看,我抄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陳秀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3 張簽單,係我於103 年5 月22日拿號碼給被告詹陳淑惠抄寫,讓其參考,並詢問她要不要簽,但她不簽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3 張簽單,要與被告詹陳淑惠於103 年5 月20日所犯賭博罪無關。

另計算機1 台部分,據被告詹陳淑惠於本院訊問時稱:計算機是我買的,跟賭博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件所犯賭博罪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10號
103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陳秀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陳淑惠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遭查獲後某日起,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圈選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4星」等3種,「2星」、「3星」、「4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則稱為「4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陳秀英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詹陳淑惠則基於與陳秀英對賭之意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向陳秀英下注賭博六合彩390元。
嗣警於103年5月22日18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陳淑惠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號之10,當場查獲詹陳淑惠下注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速查表1本,經詹陳淑惠供承向陳秀英下注簽賭六合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英及詹陳淑惠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速查表1本扣案可據,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陳秀英係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核被告詹陳淑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陳秀英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
且被告陳秀英自103年2月11日遭警查獲後某日起,先後多次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陳秀英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速查表1本,為被告詹陳淑惠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詹陳淑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詹陳淑惠堅詞否認之,辯稱:伊未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伊只有跟被告陳秀英簽六合彩,扣案之簽單是被告陳秀英拿別人寫的單子來給伊看牌是否漂亮,伊將之抄下來等語,核與被告陳秀英所供承:被告詹陳淑惠沒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但之前有向伊簽牌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詹陳淑惠所辯,並非不能採信。
又本件並未於被告詹陳淑惠住處扣得帳冊、客戶名冊及傳真機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未查得向被告詹陳淑惠簽賭六合彩之賭客,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詹陳淑惠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嫌,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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