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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其未年之子」補充為「其不知情之未成年之子」、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99年間」修改為「100年間」、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刊登」補充為「佯以刊登」;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巽貽帳戶封面影本及存摺部分內頁影本、賠償金之匯款單據影本」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匯款方式部分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帳戶封面影本及存摺部分內頁影本、賠償金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考,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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