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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書3 紙、嘉義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林玉芳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美容坊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妨害風化之罪,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本屬不該,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雖據證人游千慧證稱為被告所提供,然未必即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且已使用,應無重複再供此類犯罪使用之疑慮,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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