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11,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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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盧勝萬」後應增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第3至4列「鋁製烤漆板1500公斤、椅子3張及鐵板4塊」應更正為「烤漆板、鐵椅子」、第5列「賴進雄信以為真,即僱佣鍾志成」應更正為「不知情之賴進雄信以為真,即僱用不知情之鍾志成」、第7列「經秤重後」應更正為「經秤重後共計515公斤」、「新台幣437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378元(原秤重價格為4378元,惟經扣除2000元之出車、僱工費用)」、證據部分增加「證人賴進雄、鍾志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件竊案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路線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勝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進雄、鍾志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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