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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梓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梓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3次辱罵告訴人許旭凱,其動機皆因與告訴人之僱傭契約糾紛,且其都在「臉書」塗鴉牆之同一動態下為之,時間接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家中尚有母親與弟弟,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貶抑,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本案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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