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18,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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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市場攤商所販售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患有重鬱症,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依,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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