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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芳安路「鎮天宮」前,因細故與吳華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毆打吳華欽臉部,使吳華欽受有顏面挫傷併頭皮裂傷、左眉與下眼皮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吳華欽訴由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華欽指訴甚詳,又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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