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48,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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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賢犯竊盜罪,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無犯罪前科的素行,本件圖謀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共竊得鴿子6隻(據被害人稱共價值新臺幣18,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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