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賴彥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
- (二)詎賴彥良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被告賴彥良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
- (二)復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
-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雖係因警方偵辦案外人許美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
-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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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
(二)詎賴彥良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賴彥良到案採尿送驗,賴彥良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俟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賴彥良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賴彥良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4頁)。
且被告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俟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R14-2429-007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警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於88年6月3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係因警方偵辦案外人許美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然觀之卷附被告於103年4月12日下午4時9分35秒及同日下午4時9分43秒與案外人許美玲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頁),內容均與買賣毒品無涉,顯示檢、警機關僅知悉被告於103年4月12日曾以電話聯繫案外人許美玲,並未發覺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收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案外人許美玲,並具體指明其係「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產業道路,向許美玲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剩下的」,檢、警機關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86號,將案外人許美玲所涉「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產業道路,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彥良1次」之行為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6月6日南市○○○○○○○○○○○○○○○號函、被告於案外人許美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8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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