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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下方,再以嘴巴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
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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