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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萌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萌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萌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同時提供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蔡鈺龍、劉育慈、黃弘凱、許尹齡、被害人盧亭妤等5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擔任保全工作,提供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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