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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時」後補充「8分許」、第3行「5萬元」後補充「千元鈔50張」、第4行「前開皮夾」後補充「(內有證件等物品)」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79歲,不識字,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 萬元,業經告訴人莊翼彰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表示這是老人家一時貪念,於派出所他也有向我道歉,因他年紀已大,我也不想追究,希望法院給他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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