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6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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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參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賴信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7日下午7時25分許止,提供賴信明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作為賭博金額交付地點,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

其賭法是由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秀英」簽賭下注,約定所簽選之號碼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如圈選之2個號碼相同者即為「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或53倍彩金,「3星」即為3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即為4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70萬元;

如所簽號碼與上開對獎號碼開出者不符或僅有1個相同,則由「秀英」贏得賭資。

而「秀英」會於開獎翌日將賭客簽注之資料到上址交給賴信明,由賴信明向賭客收取賭資或交付中獎彩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與「秀英」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秀英」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3.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4.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及經營狀況;

5.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3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被告僅稱是用來日常計算金額之用(見警卷第3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作為本案賭博所用或賭博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51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賴信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朝陽里5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明意圖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竟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提供嘉義市東區朝陽里5鄰○○街00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臺灣539及俗稱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向賴信明簽選號碼並下注,賭博方式為每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
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悉歸賴信明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
嗣於103年7月17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賴信明經營六合彩,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2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3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明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2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扣案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2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3張,為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浩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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