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65,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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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堂伯父,其二人間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偶爾打零工,與小孩、配偶同住,母親健在,父親往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2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2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碧湖村9鄰溪尾寮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水錶被其堂伯父甲○○拿走,乃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9時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甲○○住處按電鈴,俟甲○○接聽對講機時,便對甲○○破口大罵地恫稱:「我的水錶你給我拿到哪裡去,你給我還來,幹你娘雞歪,你給我下來面對,有種你給我下來輸贏,不要躲在樓上」等恐嚇話語,並對著對講機之監視器螢幕作勢要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
且同時用腳踹該屋之防盜門及出手拍打該防盗門之玻璃,致整片玻璃破裂而受有約新台幣7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破損之防盗門玻璃照片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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