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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陳佩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珮琦」,以下併同更正)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前,發現陳佩琦及其配偶王尚德共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王尚德,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停放在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以插在上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處。
俟陳佩琦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嘉義市○區○○○街○○號建築物前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業已發還予陳佩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8號、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陳佩琦,被害人陳佩琦之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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