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金敦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二)詎蔡金敦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被告蔡金敦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
- (二)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
-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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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支、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金敦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金敦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母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3年6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警方見蔡金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統一便利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行人穿越道上,乃上前攔檢盤查,經警徵得蔡金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蔡金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89公克,驗餘淨重0‧5478公克)、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3支,並於同日晚間11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蔡金敦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偵卷第18至19頁)。
且警方於103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14-2686-00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2頁)。
而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5489公克,驗餘淨重0‧547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3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
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7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6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3支等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於96年6月27日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金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述之如前,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5478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與扣案之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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