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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貳點參參公克)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陳弘偉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所為無疑助長與活絡毒品市場之交易情況,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供己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本件查獲後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22.52公克、驗餘淨重為122.33公克)依照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1個,係被告購入後為其所有,且供其持有上開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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