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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垣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垣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裁定」前補充「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2號」,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用成咖啡包,喝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字;
證據欄第2 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第3 行「尿液檢驗報告」前補充「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2日」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垣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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