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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進霖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王進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進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8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並確定,刑期自100年1月26日起算,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進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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