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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竟因觀賞手機內色情影片後起色心,在光天化日下,於大客車內,利用告訴人熟睡的機會,撫摸告訴人胸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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