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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47、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張智聖」均更正為「張智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吳依政、張智盛2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47、6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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