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41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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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第12行「汽油」後補充「得手」;

第2頁第1行「汽油」後補充「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之竊盜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鑰匙與汽油之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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