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43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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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秀蘭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 段000 號惠生診所洗手間內,拾獲閻潓秦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兒子林世平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閻潓秦於警詢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閻潓秦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據被害人閻潓秦於警詢陳稱:伊於103 年3 月22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 段000 號惠生診所,伊去借洗手間,出惠生診所後發現皮包的重量不對,就發現行動電話忘了拿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參以閻潓秦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後,立即於翌日103 年3 月23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示希望能找回行動電話等語,足見閻潓秦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

是被告所取走前開閻潓秦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顯非閻潓秦所遺失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供稱:伊是到惠生診所看醫生,在廁所的垃圾桶內發現1 支行動電話,就直接拿回家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

惟查,上開行動電話完好可以使用,具有相當之價值,衡情一般人應不會將其丟棄在垃圾桶,該行動電話顯係他人不慎掉落或遺忘在洗手間之物至明,所有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閻潓秦遺忘在惠生診所洗手間內之行動電話,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將其交給診所人員保管待人領回,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而將之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閻潓秦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閻潓秦,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未供出全部實情,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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