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434,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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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侯玉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侯玉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手持雨傘向何梵誠恫稱『我們來嘎拱』(臺語)等語」,更正為「...手持雨傘向旁邊友人吆喝『我們來嘎拱』(臺語)等語,意指要毆打何梵誠,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何梵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長期未依規定排班而為其妹計程車攬客,屢經告訴人何梵誠勸阻而心生不滿,竟持雨傘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

3.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危害程度;

4.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57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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