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441,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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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應補充前案紀錄「劉建偉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劉建偉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前已有數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僅因一時貪圖便利,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供代步之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行車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劉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秀妃所有之自行車乙部,得手後藏置於嘉義縣民雄鄉○○○○區○○路00號旁。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上址取出遭竊自行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劉建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秀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3張在卷足證,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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