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交簡,393,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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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順吉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某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其任職之「堅元實業有限公司」門外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其妻莊雅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8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公路11‧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蔡秀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對戴順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順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2、14、16至23、26、3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戴順吉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3)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蔡秀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幸未肇致人員傷、亡結果;

(4)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6)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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