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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嘉義長庚醫院」後補充「嘉義檢驗醫學科」等字,且補充「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本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 %(換算為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0毫克),且兼衡幸未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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