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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於民國97年間,二次酒後駕車,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319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及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
被告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02MG/L,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置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險於不顧、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缺乏自制力可見一斑。
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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