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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生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之間,在嘉義市北港路上某路邊攤飲用摻米酒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TFZ-535號輕型機車載送友人返家,迨至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同市○○街○○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張國生酒味濃重,乃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生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1290408、L01290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於獲寬典後,再蹈前非,誠屬不該;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離婚、免役之生活情形;
從事園藝,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屬高;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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