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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至第17列有關「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告何孟修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未記取教訓,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
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有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本案為酒駕之初犯;
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已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61號
被 告 何孟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孟修曾因有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重利及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迭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其中之重利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1月16日確定。
以上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路「○○KTV」內,與朋友一起唱歌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翌(27)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AAY-8791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旋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嘉義交流道),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即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凌晨1時5分許之時間為10分鐘,有0.16小時之間隔,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2毫克(0.30mg/l+0.16×0.075mg/l=0.31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修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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