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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玉山銀行103年6月20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103悠遊字第407號函、103年8月13日103悠遊字第54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並進而以該信用卡所附加悠遊卡功能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消費之金額非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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