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46,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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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4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5 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5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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