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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以貸款取得高額利息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8、10、11、13行之「陳文宏」均更正為「陳永宏」;
二、更正為「案經陳永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趁他人急迫貸與和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使告訴人陳永宏陷於經濟上之困頓,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告訴人健保卡1張(健保卡已發還陳永宏)、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1張,均屬告訴人借款供擔保所用之物;
扣案之新臺幣10,000元,係告訴人欲交與被告之利息與本金;
另扣案之信封1個、履歷表1張、空白商業本票4張、商業本票簿1本、名片卡1疊、記事本1本、廣告報紙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均非本件被告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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